▲經合法登記的「抵押」「質押」,或交付動產的「質押」 擔保方式,對債權人的保障較強。
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享有物權的財產,如:房屋等不動產建築物、建設用地使用權、車輛船舶等,可作為設定「抵押權」和「質(押)權」的標的(物);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「有權處分的權利」如:匯票、支票、債券、存款單、倉單等具有權利憑證的,及可轉讓的股權,以及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等 可設定「質(押)權」。
按照《物權法》規定,債權人在設定「抵押權」、「質(押)權」時,債務人或者第三人 以其財產或者「權利」作為「擔保標的」進行擔保,為「擔保人」,債權人為「擔保權人」,雙方就擔保事項訂立擔保合同,辦理相關擔保手續。
一、設定「抵押權」
(一)房屋等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
(二)建設用地使用權
(三)以招標、拍賣、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
(四)正在建造的建築物,作為抵押標的物的較有保障
上述財產的「抵押權」設立,應向房產管理部門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等機關辦理「登記」,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。
以上述物權作為抵押權標的的,抵押權自在登記機關登記之日起生效,擔保人在抵押期間擅自轉讓抵押財產的,登記機關依法不予辦理,這種方式對債權人的保障較有效。
二、設定「質權」
以擔保人的動產(車輛、船舶等)出質的,質權自擔保人交付質押動產時設立,債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動產的義務。債權人可以在擔保合同中約定:債權人有權合法使用出質物,產生收益歸抵押權人所有。
以擔保人有處分權的匯票、支票、本票權利憑證設定質押,權利憑證應轉移給債權人占有,質權自擔保人交付權利憑證時設立。匯票、支票、本票的兌付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,債權人可以兌現,與擔保人協議提前清償債務或者將其提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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